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庭“自裁管辖权”(competence-competence)原则已经被广泛接受。例如《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第16条、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30条、新加坡《国际仲裁条例》第10节等,都规定了仲裁庭有权就其是否具有管辖权作出决定。然而,因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而导致的管辖权问题普遍也属于各国司法审查的范围。因此,在仲裁庭对管辖权问题作出决定后,当事人能否以不存在仲裁协议为由申请撤裁?如果可以,需要满足何种条件?
近期,新加坡高等法院在一个撤裁案件中就这一问题发表了意见。贝克麦坚时(新加坡)律师事务所的Leng Sun Chan SC 和 Michelle Lee两位律师在 The Singapore High Court decides that there is no choice of active remedies for a party challenging a tribunal’s ruling on jurisdiction 一文中对该案进行了简要介绍并发表评论。为学习、讨论之目的,环中仲裁团队编译了该文,以飨读者诸君。(需特别说明的是,我们的编译仅供学习交流之用,如有认为侵权,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立即删除。)
新加坡高等法院:当事人对仲裁庭管辖权裁定的积极救济不可选
一、该案焦点问题
在Rakna Arakshaka Lanka Ltd v Avant Garde Maritime Services (Private) Limited [2018] SGHC 78一案中 (以下简称“Rakna Arakshaka案”),新加坡高等法院认为,根据《示范法》第16(3)条以及《国际仲裁法》(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ct, 以下简称“IAA”)第10(3)节的规定,如果仲裁庭作为一个前期初步问题对其是否具有管辖权作出了肯定性的裁定,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有异议的一方必须在收到关于该裁定通知后30日内将其异议提交法院司法审查。根据《示范法》第34(2)(a)(iii)条的规定,如果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异议,该方当事人将不得在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中提出同样的管辖权异议。
然而,(编者注:如果未按照上述规定提交异议)该方当事人仍可以行使消极救济权,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同样的管辖权异议以对抗裁决的执行。换言之,根据新加坡法律,如果一方当事人希望对仲裁庭作出的认定其有管辖权的决定提出异议,可以在基于《示范法》第16(3)条的积极救济和对抗执行的消极救济之间做出选择,但不能在基于《示范法》第16(3)条的积极救济和基于《示范法》第34(2)(a)(iii)条项下申请撤销裁决的积极救济之间做出选择。
这是新加坡高等法院首次有机会对这一重要问题作出决定。之所以说这是一个重要问题,是因为当事人有可能由于《示范法》第16(3)条规定中的非强制性用词(《示范法》的用词是“当事人可以…”)而在不经意间就失去了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这一决定目前已经被上诉到新加坡上诉法院,但尽管如此,这一决定显示了新加坡仲裁法的一项值得注意的发展,并能够有效地提示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遵守《示范法》第16(3)条关于30天期限的规定(如适用)。The American Review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曾刊载过一篇题为 Choice of Active Remedies Under the UNCITRAL Model Law – When “May” Means May 的文章,对这一问题进行过讨论。
二、法院的裁定
1. 在Rakna Arakshaka案中,原告基于如下三项理由申请撤销最终裁决:
(1)最终裁决对一个不属于仲裁条款范围内的争议作了处理,因为一份谅解备忘录已经解除了提交仲裁的条款,因此导致仲裁庭无管辖权。(管辖权问题)
(2)原告没有得到关于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说未能陈述案件,因为某些通信和文件没有抄送给原告。这违反了裁决作出过程中应有的自然公正,使得该裁决损害了原告的权利。(自然公正问题)
(3)裁决的作出受到了欺诈或贿赂的影响,因为仲裁程序中的基础合同是通过贿赂取得的。(公共政策问题)
2. 管辖权问题
新加坡高等法院认为,IAA第10(3)节以及《示范法》第16(3)条要求原告在收到仲裁庭作为一个先期初步问题对其管辖权作出裁定的通知后30日内向新加坡高等法院提出异议。由于原告未能在此期限内向上述法院提出该异议,因此其不得再在撤裁程序中提出。事实上,新加坡高等法院更进一步指出,在一方当事人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后选择缺席大部分仲裁程序,一直到对方进行完整个仲裁程序并获得裁决的情形下,如果允许该方(以仲裁庭缺乏管辖权为由)提出撤裁申请,则是对程序的滥用,因为其明明可以在《示范法》第16(3)条规定的30天期限内就对仲裁庭关于管辖权的裁定提出异议。
更何况,新加坡高等法院进一步认为,上述谅解备忘录实际上并没有排除仲裁庭的管辖权。
3. 自然公正问题
原告称裁决违背自然公正,导致其受到了损害,因为关于实体审理中证据的意见记录并未抄送原告。这一主张忽略了原告“基本缺席了全部仲裁程序”这一事实。新加坡高等法院因此认为,基于该案事实,原告自己选择了缺席仲裁程序,因此不能认定原告未能陈述案件或本案存在违背自然公正的情形。
4. 公共政策问题
新加坡高等法院同样驳回了原告的这项撤裁理由。首先,原告称基础合同是通过在斯里兰卡的贿赂和腐败手段获得的,以执行该等合同为内容的裁决,将会违反新加坡的公共政策,因此应当根据《示范法》第34(2)(b)(ii)条以及IAA第24节的规定予以撤销。新加坡高等法院强调,IAA第24(a)节适用的情形是裁决本身,而并非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受到欺诈或贿赂的影响。然而,仲裁庭认为,如果当事人的负责人最终被确认构成贿赂犯罪,原告可能可以援引IAA第31(4)(b)节的公共政策理由来对抗裁决的执行。IAA第第24(a)节和第31(4)(b)节适用的情形不同,第24(a)节规定,如果裁决的作出受到欺诈或贿赂的影响,新加坡高等法院可以撤销该裁决;而第31(4)(b)节规定,如果裁决的执行有违新加坡的公共政策,那么新加坡高等法院可以拒绝执行该裁决。
其次,原告称履行基础合同的某项行为违反了合同履行地(即斯里兰卡)的法律,因此,以执行该等合同条款为内容的裁决,将会违反新加坡的公共政策,应当根据《示范法》第34(2)(b)(ii)条以及IAA第24节的规定予以撤销。新加坡高等法院认为,由于仲裁庭已经考虑到这一问题,其查明的关于合同不违法的事实对当事人有约束力,这一问题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
三、观察和启示
新加坡高等法院对自然公正以及公共政策问题的决定是建立在新加坡法院已经建立的一以贯之的作法之上的。基于最低法庭干预政策,新加坡法院并不会轻易撤销一个仲裁裁决。正如上诉法院在Soh Beng Tee & Co Pte Ltd v Fairmount Development Pte Ltd [2007] 3 SLR(R) 86中指出:“出于原则和政策,法院会支持仲裁,而非打击或推翻它……枯燥、空洞、技术或程序上的反对,如果不损害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绝不应得到支持。只有在被指控的违反自然公正的行为超出了合理预期或正当性,最终对当事一方人造成了实际损害,才可以或应当给予救济。”(As a matter of both principle and policy, the courts will seek to support rather than frustrate or subvert the arbitration process…Arid, hollow, technical or procedural objections that do not prejudice any party should never be countenanced. It is only where the alleged breach of natural justice has surpassed the boundaries of legitimate expectation and propriety, culminating in actual prejudice to a party, that a remedy can or should be made available.)
新加坡高等法院对于管辖权问题的决定值得注意。尽管《示范法》第16(3)条规定的语言是非强制性的:“如果仲裁庭对管辖权这一初步问题作出裁定,认为其具有管辖权,任何一方可以在30日内请求……法院……就此作出决定”,根据新加坡高等法院的上述决定,仲裁当事人需要保证在相应情形下遵守《示范法》第16(3)条关于30天期限的规定。事实上,新加坡高等法院认为,在一方当事人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后选择缺席大部分仲裁程序,一直到对方进行完整个仲裁程序并拿到裁决的情形下,如果允许该方(以仲裁庭缺乏管辖权为由)提出撤裁申请,则是对程序的滥用,以及对《示范法》第16(3)条的公然违反。
环中观察
我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由此,我国仲裁法所设立的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仲裁庭自裁管辖权,而是仲裁机构自裁管辖权。值得赞赏的是,实践中很多仲裁机构通过仲裁规则的变通规定,基本上已经将自裁管辖权授权给了仲裁庭。尽可能尊重仲裁庭的决定,减少法院对仲裁过早干预的理念已经再我国仲裁实践中得到了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赋予了仲裁机构在裁决作出之前,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决定权,但是,这种决定权需让步于法院的在先决定。而在裁决作出之后,法院仍然对仲裁协议享有最终的决定权,只要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提出异议。实践中,仲裁协议效力问题很多情况下未在仲裁裁决作出前解决,而是留给撤裁程序。这种做法的弊端之一在于浪费司法资源、降低仲裁的效率、损害仲裁裁决的稳定性。
在上述案例中,新加坡高等法院认为,在仲裁庭对管辖权问题作出决定后,如果仲裁一方当事人对该决定有异议,则必须按照《示范法》第16(3)条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否则不得以此为由申请撤裁。该种规定设定了法院参与仲裁协议司法审查的时间、顺序和后果,将仲裁协议效力争议的解决提前至管辖权争议阶段,与我国的规定相比,显然更能够提高仲裁的效率、减少当事人拖延仲裁程序的几率、增加裁决的稳定性。关于法院和仲裁庭对管辖权问题的分配,环中商事仲裁曾与2016年12月15日发表微信文章该文介绍了国内的相关案例,并结合案件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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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全文参见:Leng Sun Chan SC, Michelle Lee: The Singapore High Court decides that there is no choice of active remedies for a party challenging a tribunal’s ruling on jurisdiction, https://globalarbitrationnews.com/singapore-high-court-decides-no-choice-active-remedies-party-challenging-tribunals-ruling-jurisdic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