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际仲裁中,如果一份裁决对当事人不利,《UNCITRAL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允许当事人选择采用消极救济或积极救济方式对裁决的执行提出异议。但是,这种选择性救济原则(the choice of remedies doctrine)是否符合《纽约公约》下的善意原则(principle of good faith)?
新加坡律师事务所Drew & Napier LLC律师Nicholas Poon撰写的Hong Kong Court of Appeal Affirms that the Choice of Remedies Doctrine Does Not Offend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under the New York Convention一文,以Astro v. Lippo这一个案为例,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有益探讨。
为此,环中仲裁团队对该文进行了编译,以飨读者诸君。(需特别说明的是,我们的编译仅供学习交流之用,如有认为侵权,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立即删除。)
前言
阿斯特罗集团(“Astro”)和力宝集团(“Lippo”)之间的“仲裁裁决执行之战”在全球多个法域打响,尤以新加坡和香港最为引人注目。Astro申请执行一项在新加坡作出的仲裁裁决,Lippo认为,仲裁庭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因为其错误地追加了当事人,因此申请不予执行该裁决。Astro认为,Lippo不能在执行阶段以此为由提出异议,因为其并未按照《UNCITRAL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示范法》”)第16(3)条的规定,对仲裁庭此前作出的管辖权初步决定提出异议。
新加坡和香港法院的裁定
新加坡上诉法院不同意Astro的主张,认为Lippo仍然有权对仲裁裁决的执行提出异议,因为在《示范法》下,针对某一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在积极救济和消极救济(active and passive remedies)之间作出选择。相应地,尽管Lippo并未选择《示范法》第16(3)条或第34条项下的积极救济方式,但其仍然可以通过消极救济方式拒绝仲裁裁决的执行。关于管辖权异议这一问题,新加坡上诉法院同意Lippo的主张,即仲裁庭错误地追加了当事人。但事情到此并未结束。
Astro在香港启动平行程序,向香港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Lippo对该申请开始并未提出异议,但在执行令和裁定作出后,Lippo申请延长撤销该等执行令和裁定的期限。
在新加坡上诉法院作出裁定后,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经审理:(a)拒绝延长撤销执行令和裁定的期限,并进一步认为(b)Lippo已无权以管辖权问题为由对裁决的执行提出异议,因为其行为违反了《纽约公约》项下的善意原则。
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同意原讼法庭的上述第一项观点,但不同意第二项观点。对于第二项观点,本文的评论部分将集中予以论述。
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的裁定
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重申了香港法律的态度,即:即使《纽约公约》项下对裁决的执行提出异议的某项理由成立,在被执行人违反善意原则的情况下,法院仍然有权执行该仲裁裁决。但是,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认为,本案中,Lippo并未违反善意原则,理由在于:
1. 仲裁庭错误地追加当事人是一种“根本性的瑕疵”。因此,将仲裁地法律和主管法院(即新加坡上诉法院)已经作出的裁定纳入考量范围就具有“特别的相关性”;
2. Lippo没有隐瞒其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异议,并向仲裁庭提出了该项异议,其继续进行仲裁,也不是因为其只想在执行阶段提出该项异议;
3. 由于Lippo在整个过程中明确保留了其对管辖权问题的立场,Astro继续进行仲裁并非基于对Lippo的行为的信赖;
4. 对于被执行人而言,在根据《纽约公约》对裁决的执行提出异议之前,其并无义务穷尽其在主管法院的救济措施;以及
5. 《纽约公约》对“善意”的要求和《示范法》下的“选择性救济”原则并非排斥,而是相互补充。
评论
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的上述裁定反映了对选择性救济原则的另一种重要观点。
从实务角度而言,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上述裁定的作出,意味着新加坡法院和香港法院对管辖权异议问题的态度是一致的。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就全球范围而言,对选择性救济原则的态度远未统一。有些法域采取了相反的做法。其中的一个例子是英国,根据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73(2)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本应但却并未通过现有的审查或上诉程序(availabe process of review or appeal)质疑仲裁庭作出的管辖权决定,或质疑仲裁庭就管辖权问题作出的裁决,则该当事人此后不得再对仲裁庭对实体问题的管辖权提出任何异议。
正因如此,一些人认为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并未将选择性救济原则视为反对仲裁的工具而予以否定,继而感到失望,这是可以理解的,但不应夸大这种失望。
首先,即便被执行人对裁决的执行提出的异议在某一法域得到支持,仲裁裁决仍然有效,其仍然可以在其他法域获得执行,这与主管法院撤销裁决的法律效果不同。
其次,尽管仲裁裁决具有可执行性是一种默认期待,但需要强调的是,《纽约公约》项下规定的拒绝执行裁决的事由同样可以使被执行人免受一项不公正裁决的侵害。因此,在拒绝执行裁决的事由成立的情况下,应小心谨慎地行使执行裁决的自由裁量权。那种认为自由执行裁决就是支持仲裁的观点有很大缺陷。对裁决提出的异议得到支持,与此种异议被驳回一样,都可能是支持仲裁的。仲裁制度的公信力不能与个案结果捆绑在一起。只有当结果是通过适用体系下的规则而实现,才能发扬仲裁的公信力。
最后,在管辖权异议本可以早一点由法院作出决定的情况下,如果被执行人以管辖权问题为由对执行裁决所提出的异议成功得到支持,那么为作出裁决而花费的时间和资源可能就浪费了,而这种风险至少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法降低。
第一种方法是,由潜在的执行申请人根据《示范法》第16(3)条的规定对仲裁庭作出的管辖权决定进行司法审查。事实上,《示范法》第16(3)条适用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而不仅仅只是潜在的被执行人。这可以从该条字斟句酌的措辞“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请求”可以看出,相比之下,《示范法》第13(3)条规定对就仲裁员异议作出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其中使用的措辞则是“提出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就相关事项进行决定”这一表达进一步表明,《示范法》并不想将第16(3)条的适用范围限制在某一特定申请类型中。如果潜在的执行申请人不选择根据《示范法》第16(3)条的规定申请对仲裁庭作出的管辖权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其将面临的风险是,审查执行的法院有可能不同意仲裁庭作出的该项决定。因此,那种认为一旦最终裁决被拒绝执行则被执行人应对浪费的时间和资源负责的看法,并不完全公平。
第二种方法是,请求仲裁庭在裁决中固定其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随后执行该项裁决。法理学中的一种理论认为,仲裁庭就管辖权问题作出的决定可以构成一项裁决,并且可以按照可适用的内国仲裁法和《纽约公约》予以执行。采用这种方法时,执行申请人可以获得仲裁庭就管辖权问题作出的裁决,并在仲裁地或其有可能申请执行最终裁决的任何其他法域申请执行该项裁决。实际上,《示范法》的起草工作报告中就直接提到了此种操作的可能性。如果被执行人选择不对裁决的执行提出异议或该项异议没有得到支持,且就管辖权问题作出的裁决可以如同法院判决一样得到执行,那么之后基于管辖权裁决已经确定的管辖权问题对最终裁决提出异议的所有努力,均将因为既判力的拘束而很可能遭遇失败。不过,这种方法在新加坡还有待全面试验。
总之,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作出的上述裁定体现了选择性救济原则的另一种胜利。但是,该原则的轮廓只是才刚刚清晰起来。要测算出该项原则的“最佳运行参数”,尚需要更多的法院裁定和仲裁裁决。
来源:微信公众号:环中商事仲裁(ID:HZ-Ar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