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前言
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因此,一般来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会通过股东选举或者委派产生(董事长、执行董事),又或者是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以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相应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但在某些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可能因公司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例如,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财务状况严重恶化,背负巨大债务的,也有可能将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限制消费;又或者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时,也有可能直接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责任。所以,作为法定代表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此时若法定代表人已经离职,公司却拒绝配合办理相应的登记变更手续,为避免承担责任,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呢?对此,法院存在不同的处理意见。2.案例观点
观点一:该内容属公司内部管理事务,如无有效决议作出,司法不宜介入。
案例1:郭祎萌与北京能量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审理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海民(商)初字第26272号
简要案情:
2012年8月能量娃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将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祎萌。2013年8月28日,郭祎萌向能量娃公司递交辞呈,请求于2013年9月1日前辞去其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2013年8月29日,能量娃公司出具离职证明称,2013年8月28日,郭祎萌由于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现已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郭祎萌离职后,能量娃公司应当将其公司经理、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他人员,并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但经郭祎萌多次要求,能量娃公司至今未予办理相关手续。故郭祎萌诉至法院,庭审中能量娃公司辩称:郭祎萌起诉属实,但是能量娃公司现已停业,难以在股东间形成有效决议,尚未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人选,故无法办理变更登记。
裁判意见节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现郭祎萌已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并离职,能量娃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应及时推选新的法定代表人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鉴于目前无证据表明能量娃公司已经推选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且法院不能强制其推选,故变更登记的条件尚不具备,郭祎萌要求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本院暂不予支持。
观点二:公司怠于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相关手续,人民法院责令限期办理
案例2:上海蜜意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诉沈伟民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沪01民终14399号
简要案情:
2015年8月27日,蜜意公司委派沈伟民为蜜意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并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但实际上沈伟民非蜜意公司的员工,仅在2013年12月至2016年9月间在与蜜意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沈伟民未参与蜜意公司的实际经营和管理,亦未从蜜意公司处领取过任何报酬。蜜意公司的公章由原法定代表人程某掌握。2016年11月29日,沈伟民曾向蜜意公司及其股东发出《告知函》,要求辞去蜜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等与实际身份不符的职务,并要求蜜意公司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但蜜意公司未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裁判意见节选:
法院认为:法人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这就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就公司法人来说,其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实质关联性,就在于法定代表人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正如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一个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人,不可能也不应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其根本就不具备对外代表法人的基本条件和能力。本案沈伟民2013年12月至2016年9月间在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没有参与过蜜意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且蜜意公司实际由股东程某控制,因此这种情况下由沈伟民担任蜜意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显然背离了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立法宗旨。同时,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沈伟民既非蜜意公司的股东,亦非蜜意公司的员工,且除了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栏目签过字外,蜜意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沈伟民实际参与过蜜意公司的经营管理,沈伟民亦未从蜜意公司处领取任何报酬,但是,沈伟民作为蜜意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却要依法承担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相应责任,显然有失公允。最后,从法律关系上分析,沈伟民与蜜意公司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内容为沈伟民受蜜意公司的委托担任蜜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伟民在起诉前曾发函蜜意公司,要求辞去蜜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等与实际身份不符的职务,并要求蜜意公司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故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沈伟民有权要求解除其与蜜意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合同既然解除,蜜意公司理应涤除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事项。
3.案例分析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小编更为同意观点二的处理方式,在并无其他救济途径的情况下,公司怠于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相关手续,为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裁判机构可以责令限期办理,但同时应尊重公司内部自治为原则,仅在特殊情况下时司法才会介入公司内部自治事项。结合上述的案例,小编认为特殊情况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进行分析。
第一是关联性。此处的关联性可以分为形式上的关联性和实质上的关联性,形式上的关联性指的是法定代表人是否仍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公司法的联系。具体来说,就是在纠纷发生时,该法定代表人是否仍担任经理或者董事等职务。实质上的关联性主要在于纠纷发生时,该法定代表人是否参与到公司的经营管理,即其是否仍能对外代表公司开展经济活动,是否仍实际掌控的经营状况以及公章、证照等。
第二是已经穷尽救济途径。即法定代表人是否已经向相关人员书面告知其离职事宜,并明确提出要求公司限期更换法定代表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通过其所能采取的其他方式进行过沟通,尝试联系召开股东会等。从上述案例2来看,法院对法定代表人已经采用其他救济方式的情况进行了考察,并将穷尽自力救济方式作为支持法定代表人请求的理由之一。
因此,相对应的,对于已经法定代表人而言,为避免在离职承担不必要的责任,可以针对上述的情形来采取救济措施,保障自己的权益,在在穷尽方式不能解决后,再向裁判机构的方式涤除相应的登记。
首先针对关联性的情况,离职后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书面的方式向公司明确要求,进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如果是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的,可以通过召开股东会的方式,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如果是经理的话,则应向公司董事会发出正式的书面通知,要求召开股东会,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请求;其次,除了对于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外,还应该向与公司存在贸易往来的单位,如银行、交易对手等发出明确的书面通知,告知法定代表人已经发生变更,提醒注意签约的主体情况等,这种告知行为一方面可以督促公司尽快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另一方面也可以作为在发生纠纷时的证据之一;最后,在穷尽上述救济途径后,公司仍拒不办理变更登记时,则只能通过司法途径进行救济,请求涤除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
来源:中国商事仲裁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