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国内仲裁裁决、涉外仲裁裁决、外国仲裁裁决| CNARB中国仲裁
来源:一裁 作者:一裁律师事务所裁判要旨:“国内仲裁裁决”的含义需结合具体情境进行分析。一般而言,如与“涉外仲裁裁决”相对应,则“国内仲裁裁决”不包括国内仲裁机构就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作出的仲裁裁决,仅指国内仲裁机构就不含有涉外因素的纯国内纠纷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如与“外国仲裁裁决”相对应,则“国内仲裁裁决”包括国内仲裁机构就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作出的仲裁裁决。
案号:(2018)津民辖终46号
案情
上诉人(一审被申请人):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泛华建设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申请人):北京克运物流有限公司(“克运物流公司”)
2018年1月11日,克运物流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作出的仲裁裁决。2018年1月30日,泛华建设公司对天津海事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泛华建设公司认为,本案属于申请撤销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案件,应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天津海事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海事法院案件范围规定》”)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撤销国内海事仲裁裁决的案件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涉案仲裁裁决所涉纠纷属于海事纠纷,由贸仲于北京作出,因此,海事天津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天津海事法院作出(2018)津72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泛华建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泛华建设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高院”)提出上诉。泛华建设公司称,《海事法院案件范围规定》第87条规定,申请执行或者撤销国内海事仲裁裁决的案件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该规定限定海事法院管辖的是“国内”海事仲裁裁决,而不包括“涉外”海事仲裁裁决,同时,该规定中的“海事仲裁裁决”应指海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本案中泛华建设公司与克运物流公司之间的争议属于涉外仲裁案件,克运物流公司所申请撤销的仲裁裁决系贸仲按照涉外仲裁案件受理并作出的,本案属于当事人申请撤销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审判
天津高院认为,《海事法院案件范围规定》第87条规定,根据该规定中“外国海事仲裁裁决”与“国内海事仲裁裁决”的文字对应,“国内海事仲裁裁决”中“国内”系指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而“海事仲裁裁决”则限定了裁决所涉纠纷为海事纠纷。本案克运物流公司所申请撤销的仲裁裁决系贸仲于北京作出的海事仲裁裁决,故符合该规定应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情形。一审法院作为该仲裁机构所在区域的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天津高院作出(2018)津民辖终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泛华建设公司的上诉。
评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何为“国内仲裁裁决”。根据《海事法院案件范围规定》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海事法院受案范围包括“申请承认、执行外国海事仲裁裁决,申请认可、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海事仲裁裁决,申请执行或者撤销国内海事仲裁裁决的案件。”在这个条款中,关于“国内仲裁裁决”的定义,泛华建设公司与天津海事法院、天津高院持不同观点。
具体而言,泛华建设公司认为,“国内仲裁裁决”是一个与“涉外仲裁裁决”相对应的概念,是指国内仲裁机构就不含有涉外因素的纯国内纠纷所作出的仲裁裁决。而在本案中,泛华建设公司与克运物流公司之间的争议属于涉外仲裁案件,贸仲就该案件作出的仲裁裁决为涉外仲裁裁决,因此,不属于《海事法院案件范围规定》第八十七条中的“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情形。相反,天津海事法院、天津高院则认为,从《海事法院案件范围规定》第八十七条整个条文的内容来看,“国内海事仲裁裁决”与“外国海事仲裁裁决”相对应,而“外国海事仲裁裁决”中的“外国”是指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因此相应地,“国内海事仲裁裁决”中的“国内”是指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而不论案件本身是否存在涉外因素。
不难发现,问题的核心在于——“国内仲裁裁决”是否包括国内仲裁机构就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作出的仲裁裁决。目前,我国对于这一问题尚未明晰,导致实践中容易出现混淆的情形。但对于“涉外仲裁裁决”的含义,2018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仲裁司法审查规定》)已经予以明确。具体而言,《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仲裁裁决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情形的,为涉外仲裁裁决。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i]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则该仲裁裁决为“涉外仲裁裁决”:(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2)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国领域外;(3)标的物在中国领域外;(4)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实施发生在中国领域外;(5)可以认定为涉外仲裁裁决的其他情形。
虽然“国内仲裁裁决”不似“涉外仲裁裁决”已被明确界定,但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在一些案件的复函中可以从中找到最高院在这一问题上所持的态度。譬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裁定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复函》([2005]民四他字第45号)中,最高院认为国内仲裁机构就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所作出的裁决属于“涉外仲裁裁决”,而非“国内仲裁裁决”。
在该案中,当事人包括香港合升国际有限公司,美国Wildcat Mfg. Co. Inc.。贸仲依据涉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作出[2003]贸仲裁字第0138号仲裁裁决。后申请执行人深圳宝升竟高环保发展有限公司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中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被执行人合肥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该裁决。其中一个原因在于被执行人认为涉案仲裁裁决属于“国内仲裁裁决”,而仲裁裁决的主要证据《咨询报告》未经当事人质证便作为证据使用,违反了我国《仲裁法》第四十四条、[ii]第四十五条,[iii]以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iv]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认为,该案件属于涉外仲裁案件,因此关于质证的相关规定不适用于该案件。合肥中院倾向于裁定不予执行,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高院”)请示。安徽高院的合议庭和院审判委员会的多数人认为该案涉案裁决属于“涉外仲裁裁决”,院审判委员会的少数人认为属于“国内仲裁裁决”。因存在不同意见,安徽高院向最高院请示。最高院在该《复函》中明确,因涉案合同存在涉外和涉港因素,贸仲就该纠纷所作出的裁决属于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因此法院无权就该案具体适用法律和有关事实认定进行审查。因此,从《复函》中可以看出,最高院对“国内仲裁裁决”是否包括国内仲裁机构就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作出的仲裁裁决这一问题持否定态度。
然而,本案具有一定特殊性。从《海事法院案件范围规定》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来看,“国内海事仲裁裁决”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海事仲裁裁决”“外国海事仲裁裁决”相对应。从对该条款的理解来看,在这一条文款中,“国内”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以及“外国”一样,都是以仲裁机构所在地为标准。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国内仲裁裁决”应被理解为包括国内仲裁机构就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作出的仲裁裁决。
从本文述及的不同法院或当事人、律师就“国内仲裁裁决”是否包括国内仲裁机构就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作出的仲裁裁决这一问题的不同观点可以看出,对于这一问题尚未有统一的做法,亟需立法或司法机关予以明晰。同时,厘清“国内仲裁裁决”的含义对于申请执行、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至关重要,有时甚至会影响到案件的走向和最终结果。目前可以确定的是,“国内仲裁裁决”的含义需结合具体情境进行分析。一般而言,如与“涉外仲裁裁决”相对应,则“国内仲裁裁决”则不包括国内仲裁机构就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作出的仲裁裁决,而仅指国内仲裁机构就不含有涉外因素的纯国内纠纷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如与“外国仲裁裁决”相对应,则“国内仲裁裁决”包括国内仲裁机构就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作出的仲裁裁决。
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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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实施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ii]《仲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制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iii]《仲裁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iv]《仲裁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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