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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证明仲裁员与代理人之间存在管理、制约

浏览次数:355次 发布时间:20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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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证明仲裁员与代理人之间存在管理、制约等关系,仲裁员无需回避

 案  情
 
赣州市黑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撤销沧州仲裁委会作出的(2018)沧仲裁献字第0056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首席仲裁员宗金杰与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魏海华不仅是同所律师,更是师徒关系,二人曾共同代理多起案件,仲裁员李云飞是魏海华曾经的同事,其与仲裁员孙书田根本不在《仲裁员》名录中,该仲裁庭的组成严重违反了仲裁法的回避规定,显示公正、公平,程序严重违法,完全是沧州仲裁委员会和被申请人相互配合办的人情案、关系案,严重损害了仲裁程序的公正性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二)本案仲裁协议对江西佳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宸公司)不发生效力,佳宸公司列为仲裁当事人,缺乏合法有效的仲裁约定依据。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显示,在承租方处加盖的并非佳宸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更不是其项目部印章,而是“江西佳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江家具集聚区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该章显然是佳宸公司内部的专用章,不能代表佳宸公司对外发生法律关系,被申请人对此情况应当知道。就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钢管租赁、接收、使用等均是申请人负责,与佳宸公司没有关系,佳宸公司根本就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所以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对佳宸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沧州献荣华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答辩称:
 
(一)仲裁裁决案件中,首席仲裁员宗金杰是河北图是律师事务所律师,我方代理人魏海华是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仲裁员李云飞世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并非申请人陈述的同为一个律师事务所律师,也并非师徒关系。申请人陈述的(2014)献民初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并非魏海华和宗金杰共同办理,该案件是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交办案件,因魏海华没有时间开庭,而临时指派宗金杰一人参见庭审,该案根本不是两人共同办理。仲裁庭审开庭时,仲裁庭已经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三名仲裁人员回避,申请人明确答复不申请,因此仲裁员的选取程序公正合法,申请人的陈述没有证据支持。依据沧仲字(2014)1号沧州仲裁委员会关于增聘仲裁员的通知,本案仲裁员孙书田、李云飞早在2014年就已经增聘到沧州仲裁委员会人员名单中,开庭前已邮寄此通知,如申请人认为没有名册开庭时完全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二)申请人主张裁决书对江西佳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的陈述,不属于法院撤销仲裁案件审理的范围。但是结合仲裁庭审笔录,申请人和江西佳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仲裁庭意见,已经认可租赁合同佳宸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因此,佳宸公司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该实体内容人民法院不应当进行审理。综上,本案仲裁案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申请人单方陈述的回避事由,不符合仲裁法第58条撤销该仲裁裁决的事由,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维持仲裁裁决内容。
 
法院查明和认定
      
经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9日,沧州仲裁委员会就赣州市黑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沧州献荣华建筑器材有限公司、江西佳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作出(2018)沧仲裁献字第0056号仲裁裁决:(一)解除申请人沧州献荣华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赣州市黑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西佳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二)被申请人江西佳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市黑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租金328663元,后续租金自2018年9月1日起按2711.96元/天计算至本裁决生效之日止;(三)被申请人江西佳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市黑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租金3286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自2018年9月1日期计算至本裁决生效之日止,但不超过申请人主张的5万元。(四)被申请人江西佳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市黑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退还申请人标准钢管206045.7米、扣件128394套,到期未退还按照合同约定价格折价赔偿4401534.9元。(五)被申请人xxx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七)本案仲裁费用44497元,由申请人承担337元,由被申请人承担44160元。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本案申请人主张本案首席仲裁员宗金杰和另一仲裁员李云飞,与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曾经是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对此,本院认为,律师依托于律师事务所进行执业活动,是我国对律师执业管理的要求,但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之间,其执业活动是独立的,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仲裁员宗金杰与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之间存在所谓的“师徒关系”以及管理与被管理、制约与被制约或者其他影响仲裁员独立公正仲裁的其他关系,申请人主张仲裁员宗金杰、李云飞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无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仲裁员李云飞、孙书田不在仲裁员名册之列的问题,经审查,沧州仲裁委沧仲字(2014)1号《关于增聘仲裁员的通知》中列明李云飞、孙书田属于增聘的仲裁员,沧州仲裁委员会对此作出书面说明,该通知中所列仲裁员名单,属于仲裁员名册的组成部分,李云飞、孙书田属于沧州仲裁委员会在册仲裁员,沧州仲裁委员会指定其为首席仲裁员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佳宸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对佳宸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问题,因佳宸公司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仲裁协议的认可,申请人以此为理由申请撤销仲裁,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本案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对申请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赣州市黑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申请。
 
评  案
 
《仲裁法》第34条规定,仲裁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不过,对于什么是“与本案有厉害关系”,《仲裁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予以明确。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仲裁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而必须回避,“是指案件处理结果与仲裁员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8)鲁05民特2号]。但是,这一观点并未彻底解决问题,反倒需要我们进一步去思考什么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主张首席仲裁员和另一名仲裁员与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曾是同一律所的律师,应当回避而未回避,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对于这一问题,法院在进行司法审查时表现出了不同的审查角度。有的法院直接认定“‘曾经的同事’不属于法定应当回避的范围”[(2018)甘02民特1号]。有的法院则会审查,首次开庭时仲裁庭有无进行明确的告知并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如在(2015)晋市法民初字第79号案中,法院明确表示“原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与被申请人的仲裁时的委托代理人曾在同一律师事务所工作过这一事实,仲裁庭首次开庭时首席仲裁员已向双方明确告知,申请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故申请人主张原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不予支持”。还有的法院则会审查仲裁员接受指定时有无说明或披露相关情况并作出客观公正仲裁的承诺,如在(2018)京04民特409号案中,法院认为“本院基于对杨学芳仲裁员所作出的说明与承诺内容的确信,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因不依法披露信息而导致影响公正仲裁的情形时,本院认为仲裁庭组成程序以及本案仲裁程序符合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本案法院则认为,只要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仲裁员与代理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制约与被制约或其他影响仲裁员独立公正仲裁情形的,仲裁员就无需回避。
 
根据《仲裁法》第16条以及《仲裁法解释》第1的规定,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形式的,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在极其例外的情形下,我国也认可以特定行为推定存在仲裁合意的做法。本案例中,申请人还提出案外人佳宸公司不是仲裁案件的适格当事人、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对佳宸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问题,法院认为佳宸公司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仲裁协议的认可。在〔2003〕民四他字第2号复函中,最高法院曾表示,“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公司并非《赠与及相关领域合作合同》的当事人,《赠与及相关领域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其并不当然产生约束力……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了仲裁,进行了实体答辩,且至仲裁庭最终作出仲裁裁决,其并未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应该认定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公司接受了仲裁庭对本案的管辖权,且其已丧失了再对仲裁庭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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