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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违反一裁终局构成何种撤裁事由?

浏览次数:400次 发布时间:20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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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本案中撤裁申请人以涉案仲裁协议已经失效、仲裁裁决违反一裁终局并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撤销裁决。法院最终认定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撤销了裁决。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第一、何为仲裁协议失效;第二、违反一裁终局的裁决构成何种撤裁事由。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晋05民特72号
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申请人:张某,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晋城市人。
被申请人:晋城市金广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地址:晋城市城区新市西街116号。
 
二、申请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和理由
 
张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晋城仲裁委员会(2017)晋仲裁字400号裁决书的全部内容;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仲裁庭在双方当事人无新的仲裁条款约定的情况下违法重复受理本案,程序违法。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租赁合同中虽约定过仲裁条款,但该条款约定的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已由晋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晋仲裁字175、189号仲裁裁决而失效。之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就任何民事事务约定过仲裁条款。原仲裁条款的约定不能成为当事人和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完全相同的一案的两次受理依据,晋城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本案;
 
(二)晋城仲裁委员会违反了《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的一裁终局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晋城仲裁委员会在作出(2017)晋仲裁字175、189号仲裁裁决后,又重新立案并作出(2017)晋仲裁字400号裁决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
 
(三)晋城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无权对《仲裁法》规定的一裁终局制度做出扩大或相反的解释,更无权在当事人无仲裁条款的情况下,自审自裁;
 
(四)晋城仲裁委员会在审理(2017)晋仲裁字400号案件时,未向申请人送达管辖异议决定书和开庭通知书,程序违法。
 
三、被申请人答辩意见
 
(一)本案是因合同中租金交付问题产生的争议,按照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理应由晋城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本案是租赁合同,晋城仲裁委员会有权进行裁决;
 
(三)本案未违反一裁终局规定,程序合法。(2017)晋仲裁字175、189号仲裁裁决仅认定“被申请人(张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12日实际租赁申请人(金广源公司)一楼115、116号商铺,应当支付租金”,未对应当支付租金的数额进行裁决,即未进行实体裁决。(2017)晋仲裁字400号裁决书则是根据第三方对租金数额的鉴定结论,对租金之请求做出了实体处理。因此,仲裁庭未违反一裁终局原则;
 
(四)两份裁决书并不矛盾,相反,二者具有一致性,即张某应当向金广源公司支付租金;
 
(五)晋城仲裁委员会已于2018年7月16日对张某提出的管辖异议做出决定书,驳回了张某的申请;
 
(六)2018年6月9日,申请人出具的不出庭声明书,说明仲裁委已经通知了张某,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七)本案是租赁合同,也是诺成合同,申请人未提供免租证据,那么支付租金就是其应尽义务;
 
(八)金广源公司不具有《仲裁法》第58条规定情形,因此张某的请求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申请人承担。
 
四、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意见
 
法院查明
 
2015年10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金广源购物广场租赁合同书》,合同第十三条第2项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执,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提请晋城仲裁委员会裁决”。2017年4月18日,本案被申请人金广源公司依据上述仲裁条款,向晋城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裁决张某立即支付金广源公司租金199178元并赔偿自仲裁立案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至租金足额还清之日止;裁决张某立即支付金广源公司电费、暖气费等共计17645.05元,并支付自仲裁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88.23元计算)。晋城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后,经过审理,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晋仲裁字175、189号仲裁裁决。该裁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同年11月22日,本案被申请人金广源公司再次根据《金广源购物广场租赁合同书》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晋城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本案申请人张某参照同一时期位于同一楼层(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其支付租金。晋城仲裁委员会受理后,本案申请人张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晋城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7)晋仲裁字400号决定书,驳回了张某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2018年8月20日,晋城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晋仲裁字400号裁决书。张某不服该裁决,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晋城仲裁委员会(2017)晋仲裁字400号裁决。
 
另查明,晋城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18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2017)晋仲裁字400号决定书,但未向申请人送达开庭通知书。
 
法院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金广源购物广场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已就租金问题于2017年4月18日向晋城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晋城仲裁委员会也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晋仲裁字175、189号仲裁裁决。该裁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被申请人再次依据《金广源购物广场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就前述租金问题提请仲裁,晋城仲裁委员会对该申请再次受理的行为违反了仲裁法的上述规定,系程序违法;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具体到本案中,晋城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晋仲裁字175、189号仲裁裁决后,双方当事人并未就租金的支付数额及租金标准达成新的仲裁协议,故晋城仲裁委员会受理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违反了仲裁法的上述规定,系程序违法。
 
综上,申请人的申请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晋城仲裁委员会(2017)晋仲裁字400号裁决。
 
五、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仲裁协议的失效。关于何为仲裁协议失效,我国法律并无关于何为仲裁协议失效的规定。《纽约公约》第二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已经达成本条意义内的仲裁协议的,如果缔约国法院受理了诉讼,那么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法院应当令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但是法院查明前述协议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者除外。”根据该规定,仲裁协议失效,法院取得案件管辖权,仲裁庭丧失案件管辖权。但是,何为“仲裁协议失效”《纽约公约》并未明确。国际商事仲裁理事会编纂的《1958纽约公约释义指南》提到“如果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同一争议已经由法院或者仲裁庭所作决定(已决事件或一事不再理),仲裁协议应当认为失效”。我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如果裁决违反一裁终局、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情况,那么可以认为,裁决所涉仲裁协议是失效的。
 
2.关于失效仲裁协议所引起的撤裁事由。换言之,裁决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情况下,构成何种撤裁事由。本案撤裁申请人所提出的第一项撤裁理由指向的事实并不复杂,即“仲裁条款已经失效”。但是,其指向的事由确稍显混乱,即撤裁申请人认为,仲裁协议失效的情况下,仲裁机构受理案件构成“程序违法”,同时也构成“无权受理”。所谓无权受理,并非一个确切的撤裁事由,相较而言更类似于撤裁事由中的“无权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指的是“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显然,仲裁协议失效并不符合“无权受理”。所谓程序违法,撤裁申请人所指的是违反《仲裁法》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以及《仲裁法》第九条一裁终局的规定。本案法院最终也以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仲裁裁决。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法院认定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包含两个方面,第一、仲裁机构违反《仲裁法》第九条一裁终局的规定,构成违反法定程序;第二、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仲裁机构受理案件违反《仲裁法》第四条的规定。实际上,法院认定的前述第二个方面所指向的内容更类似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失效是否属于“没有仲裁协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由此,现行司法解释并不认为“没有仲裁协议”包括仲裁协议失效的情况。但是,从效果上看,与失效的仲裁协议与被撤销的仲裁协议和被认定无效的仲裁协议并无大的区别。现行司法实践,对于违反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适用撤裁事由时更多地倾向于将其认定为“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智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5年6月28日 [2005]民四他字第2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海仲裁委员会在就本案所涉纠纷作出[2004]沪裁(经)字第1062号调解书之后,又就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同一纠纷作出[2004]沪裁(经)字第1068号裁决书,违反了我国《仲裁法》和《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有关一裁终局的规定,也属于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案应裁定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04]沪裁(经)字第1068号仲裁裁决。”
 
3.关于未送达开庭通知书。撤裁申请人提出的第四项撤裁事由为“未向申请人送达管辖异议决定书和开庭通知书,程序违法”。而根据法院查明部分的表述“晋城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18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2017)晋仲裁字400号决定书,但未向申请人送达开庭通知书。”裁定并未披露撤裁申请人是否参加了庭审,本案是否系缺席审理。但,无论如何,参与庭审的权利系当事人极为重要的权利。《仲裁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仲裁委员会未按照仲裁法以及仲裁规则的规定向撤裁申请人送达开庭通知书确属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但,这种对法定程序的违反是否必然导致裁决被撤销?《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如本案仲裁机构/仲裁庭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导致本案撤裁申请人最终没有参加庭审,案件裁决系在撤裁申请人缺席的情况下作出,那么,这种违则存在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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