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许薇于2009年1月1日与丈夫结婚,婚前丈夫即拥有一套二居室的住房。婚后,两人也一直在该房中居住。2012年3月,两人因感情破裂而决定离婚。可由于许薇经济收入偏低,无力另行租住房屋,遂要求继续居住在丈夫家,但却被丈夫断然拒绝,理由是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许薇无权分割和居住。
而随着婚姻关系的解除,经济上弱势的一方往往面临无家可归的境地,很多人因此宁肯忍辱负重也不敢离婚。那么,法律对这种情况真的没有救济办法了吗?
律师解析
虽然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只有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才能在离婚时加以分割,即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在分割之列,但这并不意味着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对方可以因此而“见死不救”。
因为该法第四十二条还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也指出:“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鉴于许薇离婚后无房可住,且经济收入微薄,自然有权要求丈夫以房屋的居住权的形式给予帮助。
法条链接
《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