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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肇事者无力赔偿

浏览次数:263次 发布时间:2021-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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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幼儿丽丽在某市幼儿园就读,该园对部分家庭住址较远的幼儿采取定点包接包送的方式。一天放学后,幼儿园将丽丽送到定点接送处时,因交通堵塞比约定的时间迟到了约20分钟,恰遇丽丽的家长在约定的时间未到,跟车的阿姨遂放丽丽随其他小朋友下车。丽丽下车后横过公路回家时被张某驾驶的摩托车撞伤。那么,该交通事故应如何处理?
  律师解析
  张某负事故主要经济赔偿责任,丽丽负次要经济赔偿责任,幼儿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该解释还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赔偿责任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
  一是顺位的补充,即首先应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不能确定谁是直接责任人时,才由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或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实体的补充,即补足差额。但必须注意的是,经营者或行为人在实体上的补充赔偿责任有一个重要的限制,即其只能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张某为直接侵权人,其赔偿一部分之后,余下的部分确已无力赔偿,在此情况下,作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幼儿园,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为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这个范围与张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范围一致。所以,张某无力赔偿的部分应由幼儿园承担。
  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对于幼儿和学生的安全负有责任,如果因其过失间接造成幼儿、学生人身伤害的,即使损害行为是第三人所为,其也应承掇补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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