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罗某与李某这对新婚夫妇打算旅行结婚,出行前他们与某国际旅行社签订了一份旅游合同,合同约定了旅游线路与景点,并就交通工具、住宿标准、餐饮标准以及导游服务的标准作了规定。之后两人向旅行社交付了20000元旅行费用。次日,两位新人与另外一对新婚夫妇组团出发。然而,当他们来到丽江后,原定的住宿酒店已经被住满,并且他们并没有享受到合同上约定的乘船观景,于是这两对夫妇与导游之间发生了纠纷。
然而当晚5时,导游、司机和汽车却不知了去向,以致此次蜜月旅行彻底泡汤。为此,罗某与李某将该国际旅行社诉至法院。那么,他们能够依据什么法律规定来追究其责任呢?
律师解析
在旅游活动中,往往发生因旅客不在导游指定商店购买纪念品或不在指定餐厅吃饭而发生纠纷的情况,导游为此甩团而去的情形也是屡见不鲜。
当游客遇到此类情形时,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另外,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 -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1)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2)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
(3)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这两条对导游的从业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的规定,旅行社安排的旅游活动及服务档次与协议合同不符,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
应退还旅游者合同金额与实际花费的差额,并赔偿同额违约金。旅行社的行为给游客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进行赔偿或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罗某与李某可以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要求对导游进行行政处罚。另外,罗某与李某以及另外的那对新人可以依据《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要求旅行社对其进行赔偿。
法条链接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但是应当立即报告旅行社。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
(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