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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未尽明确告知免责事宜的义务

浏览次数:265次 发布时间:2021-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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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2011年11月24日,原告霍某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双方约定:原告为其所有的轿车投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保修期限为一年等相关事项,原告当场足额交纳了保险费。
  2012年6月14日21时许,原告驾驶投保轿车去郊游途中发生事故,致第三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为此赔偿第三人经济损失41294元。
  事后,原告持相关资料向被告索赔,但被告保险公司以“车辆未办理过户并且驾驶证脱检”为由拒绝理赔。此免责事由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而原告已“不记得”持有的肇事机动车车主另为他人,原告购买该机动车后,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而其驾驶证检验合格至2012年3月。
  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已向原告履行了明确告知免责事由的义务,能拒赔吗?
  律师解析
  本案涉及保险人的说明义务问题。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指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负有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义务。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原告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收取了保费并出具了保险单、保险费收据,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主张投保机动车的行驶证已脱检。
  由于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向原告履行了明确告知此项免责事宜的义务,且机动车脱检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主张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保险公司未尽明确告知免责事宜的义务,该免责事由无效。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
  法条链接
  《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基于保险合同的技术性特点和保险合同双方经济力量的悬殊。保险人在订立合同中的说明义务就显得非常重要。违反说明义务的,相关条款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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