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2013年1月某村村民唐某因经营水泥生意,急需资金购买水泥,遂到当地银行借款。唐某与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用于购买水泥,期限为一年,并约定了利息。该银行依约向原告提供借款,唐某先期用4万元购买水泥,但随后将余款6万元用于炒股。该银行查实情况后,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唐某的借款合同,要求唐某立即还款。那么,该银行是否有权这样做呢?
律师解析
本案中,银行向唐某提供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但是这并不代表唐某可以用这笔借款去做任何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唐某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其信用度,且影响借款的安全,因此该银行可以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
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合同法》第二百零二条——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苁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