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蓝某和杨某原系夫妻,结婚时夫妻感情十分融洽,但后来对于婆媳关系和家庭琐事夫妻之间一直无法调和,2012年6月二人因为家庭矛盾进一步恶化而离婚。离婚后,蓝某和杨某之间未保持联系,2003年春节期间,蓝某从杨某的一个同事口中了解到杨某曾在2011年从其单位一次性领到住房补贴38000元,2003年6月单位还会补给杨某20000元,然而杨某在离婚时对这笔家庭收入只字未提,刻意隐瞒了这一事实。
蓝某认为,杨某所领到的住房补贴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取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自己应该得到住房补贴金的一半,于是蓝某向杨某索要一半住房补贴金,但杨某拒绝了蓝某的要求。那么这份住房补贴金究竟属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呢?
律师解析
本案涉及单位补贴金的归属问题。目前法律对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采用了排除方式:
第一步,按取得时间把婚前财产排除在共同财产之外;
第二步,再将虽为婚后取得但应属个人特有的部分剔除出去。
这样,在判断一份财产是否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时,可以根据个人财产判断的两个标准,即时间标准和人身依附性标准先判断该财产是否属于个人财产,然后再根据逆推法来断定它是不是共同财产。
具体到本案件,我们可以看到,实物分房,即俗称的福利分房,其分房的条件是职工工龄的长短、工作业绩等,但其先决性的条件是职工结婚与否,只有已婚的职工才能够旱党逐柙待遇,未婚的单身男女是不可能分到住房的。
从这点上来看,该项福利性政策是针对职工家庭而非仅针对职工个人的,作为过渡政策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尚未从根本上改变福利分房的性质,它仍然以家庭为发放对象,目的是解决职工家庭的共同居住问题,而非职工个人的居住困难。从住房补贴金的性质上讲,该款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且不具有人身依附性。
尽管从表面上来看,这项补贴列在了职工个人名下,但实质上充分考虑了职工结婚并组建家庭这一因素,因此从人身依附性这一基本特性上来说,该款并不属于个人财产。因此,应当认定这个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法条链接
《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本卜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