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贺阳(女)与贺辉(男)于1993年9月登记结婚。贺辉系再婚,贺阳结婚时带有一名非婚生女宋丹(1992年10月15日出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贺阳于2001年10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宋丹也一直随贺辉生活,由贺辉对其抚养教育。
2007年4月,贺阳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宋丹。贺辉同意离婚,但子女由谁抚养要求尊重孩子的选择。宋丹表示愿随贺辉一起生活,他也同意继续抚养宋丹。由此, 引起抚养权的纷争。
律师解析
由于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没有真正的血缘关系,因此法律不强制要求继父母抚养继子女,旦是绝不能虐待或者歧视继子女,如果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则他们之间的关系就完全等同于亲生父母和子女之间的关系。
我国《婚姻法》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关规定。
因此,本案中贺辉从贺阳1岁起就开始抚养贺阳,与贺阳已经形成了抚养关系,在贺阳也愿意跟贺辉一起生活的情况之下。贺辉可以继续抚养贺阳。
法条链接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