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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对养父母还有赡养义务

浏览次数:294次 发布时间:2021-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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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2008年8月8日,王铁柱与宏艳登记结婚。2006年3月5日,宏艳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斌。宏艳产后患精神病,生活不能自理,二人无力抚养女儿。苦恼之际,想到朋友丁丽也刚刚分娩,于是,在亲戚的陪同下,王铁柱将女儿送到丁丽家,请求暂时寄养。
  2011年5月,王铁柱与吴宏艳在当地办理了离婚登记,在亲属的帮助下,双方达成协议:由于女方有病,孩子由男方王铁柱抚养。但此后王铁柱一直对孩子的情况不管不问,更谈不上尽抚养义务,王斌始终随丁丽一家生活。其后丁丽找到王铁柱,要求其把王斌领回家,尽到做父亲的责任。而王铁柱却辩称,自己的女儿被丁丽收养已两年有余,自己不存在抚养义务。
  本案中,王铁柱与丁丽夫妇成立收养关系吗?
  律师解析
  本案涉及收养关系成立的问题。所谓收养,是指公民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领养,从而使原来不存在父母子女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这种行为而成立的法律关系就称为收养关系。
  我国《收养法》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本案中,王铁柱将亲生儿子送给丁丽寄养,两人并未办理任何的收养登记,也未达成任何的收养协议。另外,王铁柱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斌与丁丽夫妇形成事实收养关系,所以丁丽夫妇与王斌之间自始至终不存在收养关系。
  法条链接
  《收养法》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 亲友、群众公认,或者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收养行为属于要式法律行为。收养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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