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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释义—第四编担保物权—抵押权1

浏览次数:207次 发布时间:2021-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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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释义—第四编担保物权

第十六章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抵押权基本权利的规定。
●立法背景
抵押担保制度是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而建立和完善的。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的经费由国家拨付,产品由国家调配,银行按照国家指令贷款,企业和银行都不必考虑经营的风险,担保制度没有生存的土壤。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企业和银行逐渐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企业能否获得发展资金,银行能否将贷出的款项如数收回,逐渐成为他们关注的大事。银行等金融部门为了减少信贷风险,越来越多地采用抵押贷款的方式,担保的作用日益突显。1985年,为适应改革发展要求,我国民法通贝Ⅱ第89条对抵押担保作了原则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1995年的担保法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了抵押的概念。该法第33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有些学者提出,担保法采用的是对“抵押”下定义的方法,强调的是设定抵押权的行为,而物权法规范的是主体的权利,因此,从“抵押权”的角度作规定更为合理。有些实际部门的同志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主要是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但实践中还有一些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违约需要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既然合同法允许当事人对合同解除作出约定,物权法也应当允许当事人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考虑上述意见,物权法进一步完善了担保法,对抵押权作了规定。
●条文解读
抵押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抵押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客体为抵押财产。抵押人指为担保债的履行而提供抵押财产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抵押权人指接受抵押担保的债权人。抵押财产指抵押人提供的,用于担保债务履行的特定的物。比如,甲向乙借款200万元人民币,为保证按时偿还借款,将自己的房屋抵押给乙。在这个法律关系中,甲既是债务人,又是抵押人;乙既是债权人,又是抵押权人;房屋是抵押财产。有时,提供抵押财产的人并非债务人,而是主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该第三人就是抵押人。比如甲向乙借款,丙将自己的汽车抵押给乙,作为甲向乙履行债务的担保。该种情况,丙为抵押人,乙为抵押权人。
抵押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抵押权是担保物权。抵押权以抵押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有控制、支配的权利。所谓控制权,表现在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处分抵押财产。所谓支配权,表现在抵押权人在抵押财产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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