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李某于2004年8月登记结婚,结婚时二人均系。婚后,丈夫李某到妻子王某家中生活,一同劳动,并将务工所得收入交王某管理。后二人因感情不合经常吵骂,2005年6月二人因晒麦一事发生争吵,引起打骂,李某由此心生怨气,离开王某家回原籍生活。
2005年11月,王某到渑池县人民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李某应诉后辩称,同意与李某离婚,但李某应给付王某在其家中劳动10个月的报酬及经济损失共计20450元。
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原告王某要求离婚,被告李某同意,法院依法应予支持。在离婚时,被告李某反诉要求原告王某给付结婚在女方家中生活时的劳务报酬,不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共同生活期间的劳动所得属的规定,为此对被告李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原告王某给付被告李某应得财产1500元,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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