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窦女士和赵先生原是一对,1991年双方登记,并育有一女,由于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感情破裂与1993年。后因考虑到女儿的成长问题,双方于1994年办理了手续。
窦女士称,复婚初期被告尚能尽到父亲和丈夫的责任。然而在2003年窦女士生育了儿子后,被告经常不回家,对子女不管不问,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吵闹,以致后来两人长期不说话,双方关系陷入僵化,2007年双方开始至今。窦女士认为双方感情却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孩子的健康成长,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取证,发现双方已于1996年在法院办理过,之后双方未曾再办理过复婚登记。因此法院认为,虽然离婚之后双方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但双方关系也只能认定为,原告诉请离婚,无相应的事实及理由,不符合的相关规定,最终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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