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和吴某于2003年1月相识,同年7月结婚。在领取的前一天晚上,范某提出要签订一份“结婚协议”,目的是想给双方的婚姻加一个保险,用经济来约束双方,使双方能够永远不离不弃。吴某同意了。
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上存在较大差异,时有争吵,感情逐渐淡漠,于是男方吴某提出离婚。范某即主张按照协议约定,吴某所按揭的一套房子应归范某所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结婚协议”对财产虽有约定,但这种附条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该协议中对财产的取得以一方提出离婚为前提,违背了我国法律关于的基本原则,故应认定该协议中对财产的处理约定无效。因此,法院对范某要求房产归其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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