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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得绝症离婚,欲将私生子给丈夫抚养_法律案例

浏览次数:140次 发布时间:2021-08-07

胡女士今年三十岁,可是看她的外貌,很难相信她只有三十岁。蓬松杂乱的头发,间杂星星点点的白发,苍白浮肿的脸泛着青色的光泽。尤其是上面突兀的红斑,更显得阴森可怕。
可就是这么一个女人,在十年前,曾是当地小有名气的美人。那时,她身边追求者无数,还有一个令人称羡的男友。可是所有的好运都截止在那年的夏天,她的男友为了前途出国了。而此时,她已经有了身孕。在那个年代,普遍不被当地人们接受。无奈下,她只能听从父母的安排嫁给一个吴姓男子。
吴先生是个老实人,娶到胡女士这样美丽的女子,他觉得万分庆幸。他虽然没有什么大能耐,但两人和吴母住在一起,生活也算惬意。可好景不长,身为过来人的吴母很快就发现胡女士的秘密。一夕间,她从家里的至宝,沦落成人人唾弃,过街喊打的老鼠。
在这样的折磨下,胡女士的儿子默默出生了。对于这个孩子,吴先生很难生起爱心,吴母则摆明了嫌弃。为了能让他健康地长大,胡女士的母亲在孩子一满月,就将他接回娘家。母子这一别就是十年,十年间,吴家母子严格限制胡女士的出行,更不允许她跟儿子见面。为了要一个真正属于吴家的孩子,吴母到处弄些稀奇古怪的偏方。然而,就像应验了某种魔咒,任吴母怎样折腾,胡女士就是不肯怀孕。于是丧失耐心的吴家母子开始疯狂的虐待她。
情志的抑郁,生活的劳累,很快就磨损了她的美丽。各种奇怪的药物更折损了她的健康,去年胡女士查出患上了严重的红斑狼疮,以后不但不能再生育,还要花大笔的金钱续命。
吴母一听,儿媳要成铁母鸡还要搭上那么多钱不乐意了。她怂恿儿子四处拈花惹草,加紧虐待儿媳,直将她逼到不不可的地步。
得知女儿的境况,吴母心里不舍极了。她知道女儿离婚已是定数,只希望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更快乐一点。她对吴女士说:“儿啊,你也没工作,将来还要花大笔的钱治病,是养不起孩子的。不管怎样,默默也姓吴,还是把他给他们吴家养吧!”母亲的话现实而又残酷,但却是不得不考虑的问题。她犹豫再三,最终点头同意了。
吴家母子一听,这个带球进门的不要脸女人,在没有做出任何贡献后,居然还想把野孩子扔给他们,不禁怒火中烧。他们大闹胡家,说什么也不同意。
听到吴家母子过激的言辞,胡母大怒,指着他们的鼻子吼道:“如果不是你们天天虐待我女儿,给她喝些乱七八糟的药,她能得这病吗”
“我们怎么虐待她了,你倒是说啊”吴母叫板。
胡母一听,眼泪刷的落了下来。她拉过女儿的胳膊,挽起袖子,上面遍布可怕的淤青。见此情形,吴家母子的气焰降了下来,而躲在一旁,看着大人们纷争的默默则变得愈发沉默。在这出人伦悲剧面前,他们要怎么做才能取得平衡
法宝律师建议 本案中,首先,胡女士可以以对方存在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法院以对方存在过错为由少分或者不分财产。根据《》的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
其次,胡女士提出离婚诉讼,如果对方不同意抚养该孩子的,胡女士应当自己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再次,胡女士可以向默默的生父索要抚养费,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和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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