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与余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2月31登记。婚初双方感情一般。二人于1996年、2002年生育一女、一子。女儿出生五个月后,被告余某开始发病,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此后,余某多次发病,经多次治疗未能治愈,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余某发病具有暴力倾向,有时会对丈夫吴某及子女进行恐吓、打骂。2005年9月15日傍晚,余某在家人不注意的情况下,突然抱走儿子,拿起菜刀割向儿子的胯间,将儿子的阴茎割断。吴某带着儿子多处求医,但终因创伤过重,无法恢复。现原告吴某以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余某患精神病久治不愈,导致,故原告吴某要求离婚,法院予以支持。鉴于目前被告余某的精神病尚未治愈,且原告吴某生活困难的状况,由原告适当给予被告经济帮助为宜。因被告余某患有精神病,随原告吴某生活更有利,但可免除被告余某承担费的义务。法院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帮助费计币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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