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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以一方如提出离婚为前提所签订的协议

浏览次数:330次 发布时间:2021-08-04

李某某(女)与夏某某(男)于2006年元月1日,婚后生育一女,后因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李某某于2007年10月16向夏某某提出,次日,李某某在亲友的劝说下,表示今后不再提出与夏某某离婚,并与夏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如李某某再次提出离婚,其婚后所有共同财产均归夏某某所有,婚生女由夏某某,李某某不得有任何异议。协议签订后,由于双方的关系一直没有能够改善,故李某某于2008年9月15日向法院诉请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并按法律规定分割财产。在诉讼中,夏某某虽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按照协议的约定确定财产归属及婚生女的。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虽然可以对及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作出约定,但这种约定不得以违法条件为前提。本案原、被告以原告如提出离婚为所附条件签订的协议,违背了我国关于的基本原则,因此该协议属无效协议。据此,法院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对原、被告的子女抚养和重新作出了判决。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将来李某某是否提出离婚尚不确定,仅仅是一种可能性的情况下,按照假定的条件,对离婚后的财产权属及婚生女抚养权作出约定,实际上是一种附条件的。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关键看所附条件是否违背法律规定。依照通则的相关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条件违背法律规定,则该民事行为无效。反之,则有效。
就本案而言,双方以将来李某某提出离婚为条件达成协议,即只要满足李某某再次提出离婚的条件,其婚后所有共同财产均归夏某某所有,婚生女由夏某某抚养,李某某不得有任何异议。在当事人订立该协议之初,从表面上看似乎是出于双方自愿,以将来发生李某某提出离婚的条件,用财产和归属于夏某某来限制李某某,对李某某提出离婚加以限制,实质上是干涉了李某某离婚的自由。该协议违背了我国法律关于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即婚姻双方及其他任何人均不得通过对他人人身或财产的限制来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因此,应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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