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信 汪顺生律师
2003年,陈某(男)婚前与父母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套商品房,首付由父母出资,贷款由陈某按月归还,产权人为陈某和其父母。
2004年,陈某与陆某,住在上述房屋内。2009年,陈某失业,无力归还贷款。故将该,出售后所得款项还清了贷款,与此同时,又用余款重新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全额支付,产权人仍为陈某和其父母,由陈某和陆某共同使用。
2010年年初,陈某以为由向法院提出。
在诉讼过程中,陈某认为,现有房屋的产权人系陈某和其父母,且购房款来源系婚前房屋出售所得款,该房屋应属于,与陆某无关,不存在房产的分割。
本律师作为陆某的律师,则提出了不同看法。认为婚前房屋系贷款购房,婚后杨某负责还贷,先后还款本息共人民币四万余元,故应认定为共同还贷。根据第十七条之规定 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 。因此,后来新购房屋,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购房产,陈某名下产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陆某亦有部分权利。
后经原、被告自行协商,由法院主持,双方自愿,杨某自愿支付陆某房屋补偿款人民币七万元整,陆某放弃对现住房的产权主张,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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