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担保物权制度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构成。从以上现代市场经济的几个特点出发,我们不难发现,我国现行的担保物权制度还存在不少问题。我认为,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担保物权体系不完整,难以满足经济生活对担保的需要
我国目前担保法中的担保物权包括四种形式:抵押、质押、留置、定金。这四种形式是担保物权制度中最为传统的几种担保形式。其中,抵押主要使用范围为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质押的使用范围为动产和权利。我国法律中的留置权主要为动产留置权,且是法定留置权。从其他国家的规定来看,德国民法承认不动产留置权,英美法中则承认约定留置权、不动产质权。无论在人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都普遍承认浮动的担保。而在我国法律中,对于浮动担保则没有任何规定。在英美法中,还有所谓的价金担保,所谓价金担保,如电视机厂商甲将自己的电视机交给乙销售,乙未立即支付价款。为了保证货款债权的实现,则甲要求乙将电视机的销售收益分立账户,甲对于该账户中的销售收益享有担保物权。价金担保在经销或代销商品的交易中,运用极为广泛。此外,在英美等国运用最为普遍的一种担保形式,即按揭,或称让与担保,目前在我国房地产、汽车等人型动产中使用非常广泛,但在立法中仍没有明确规定。担保物权体系不完整,便可能造成大量的担保财产无法利用,大量的交易难以获得充分的担保,交易安全会因此而受到不良影响。
大量规定过于原则,影响担保方式的充分利用
现行担保法中对担保物权的规定普遍过于原则,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较多。例如,抵押制度中,虽规定了不动产抵押合同应以登记为有效要件,但是,并没有规定合同签订但没有登记的情况下产生什么效果。实践中,大量的抵押合同因抵押权设定手续繁杂,因此没有或未来得及进行登记,发生纠纷后,便无法处理。此外,在繁简安排上,也不完全合理。如,对最高额抵押,担保法仅仅规定了最高额抵押权的概念,其他则按照一般抵押权的规定执行。实际上,最高额抵押权与一般抵押权的差别,不仅仅是一个概念的问题,它在设定、公示、转让、实行等方面,与一般抵押权都有重人的差异。如果没有就此做出特别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权制度便没有什么操作性。目前,最高额抵押虽然得到了法律的确认,但现实生活中运用极少,与担保法规定的模糊不能说没有关系。法律的规定过于原则,就难免使人们对相关担保的效力产生怀疑,这也可能影响担保交易的采用。
设定程序繁杂,限制物权担保的普遍采用
在我国,抵押权的登记采用根据财产类别不同而由不同机关登记的原则。有些财产,比如移动的房屋,其性质比较模糊,当事人往往无所适从,不知到哪个机关进行登记。登记手续烦琐,收费高,其结果是,当事人为了避免这些不便和开支,只好放弃登记。登记制度的基本功能之一,是通过登记使一般公众能够了解某一特定财产上设定负担的情况。想与某一当事人进行交易的其他人,可以通过查阅登记簿而了解其交易资信状况。由于登记机关多元化,往往使当事人无法快速的了解这些信息。也为交易安全埋下了隐患。
担保财产的范围过窄,约束某些行业的发展
我国现行担保法很多方面规定得很原则,实践中无法运用,因此,像债权这样优质的担保财产,就不可能得到充分的利用。此外,由于有些担保形式法律上没有做出规定,因而浮动财产作为一种担保资源,也无法得到利用。能够利用的担保财产越多,社会交易总量中担保交易的比例就会越高,交易安全的保障就越人。担保资源不能得到充分的利用,实际上也是一种巨人的浪费。担保财产范围规定过窄,可能影响某些行业的发展。其中,比较突出的是,农业生产资料的担保化程度过低。农业是弱质产业,急需在资金上给予倾斜。但是,农民的土地权利不能设定担保物权,就使得农民根本无法通过正常的渠道获得融资。农业投入普遍不足的现象不可能得到根本的解决。
担保物权的流动性差,担保权难以重复利用
我国担保物权的制度,是严格按照传统担保物权的附从性要求而建立的。各种担保物权几乎都没有任何流动性。抵押权伴随主债权而自始至终的存在,主债权消灭,抵押权消灭。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一次设立的抵押权,只能使用一次。这一严格的附从性立法,人人增加了交易成本,影响担保交易的便利进行。在德国等国,有抵押证券制度。抵押人根据土地价值的一定比例通过登记机关开设抵押证券,在进行交易时,只要将抵押证券交付债权人,抵押担保便合法有效的附系于被担保债权。该债权因履行等原因消灭后,抵押证券回复到抵押人手中。抵押人仍然可以为其他债权担保。在美国,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担保权益的设定,并不一定要有现实债权的存在。担保权益可以抽象的脱离债权而存在,在发生实际交易时,可将已经存在的担保权益附系与特定债权。而在我国,抵押权则没有任何的独立性可言,在抵押权的转让方面,除抵押权与债权一并转让外,其他情况下抵押权流动都受到禁}卜。担保权的流动性对交易成本会产生重人的影响。如果担保权具有独立性和流动性,便可以使一次设定的担保权多次使用,从而人人降低担保交易的成本。
担保物权的效力偏低,制约担保效力的充分发挥
担保物权本具有物权的性质,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物权人应可以直接通过法院行使对物的价值支配权。然而,根据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方式一般以协商为条件。《担保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债务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以看出,尽管债权人有抵押权,但是,他仍然不能直接的行使这一权利,而只能在与抵押人协议后,再按照协议的结果履行。只有协议不成的情况下,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就一般债权而言,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同样也可以向法院起诉。如果权利人不能直接行使其享有的权利,那么,权利的效力必然会人打折扣。
担保权的实现方式单一,影响担保物的合理利用
在现代经济生活中,企业是经济生活的主体,企业财产通常是相互配套的。如果仅仅规定以担保物变价形式实现担保物权,其可能的结果便是:企业的厂房为一个人所有,机器设备为另一个人所有,其他动产则为另外一些人所有。但只有这些设备和财产放在一起作为整套财产时,才能发挥最人的效益。在英美法中,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除了变卖、拍卖外,还包括接管等形式。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接管债务人的某一套财产。进行占有和运营,以其运营收益,清偿债务。这不仅保护了财产整体性,也保障了债权的实现。
一些规定明显缺乏依据,妨碍担保制度整体功能的充分发挥
《担保法》的一些规定缺乏理论依据。例如,按照《担保法》第35条规定,一项财产在设定一个抵押权后,就必须在其存在价值余额时才可以设定其他抵押权。一方面,抵押权的实行仅仅是一种可能性,如果债务人清偿了债务,则抵押权就无须实行。另一方面,物的价值是不断变化的,即便设定抵押时其价值为1000元,但几个月后,其价值可能变成2000元,或减少到500元。而且,在设定抵押权时,要求当事人对物的价值做出精确的估计在很多情况下是不可能的。再如,《担保法》第49条,抵押物设定抵押权后,抵押权人出卖抵押物必须告知受让人抵押权,如果没有告知抵押人和受让人,则转让行为无效。这一规定,限制了抵押物的流动,否认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而仅承认其就转让价金的物上代位,它严重地妨碍了抵押物作为社会资源通过市场渠道实现优化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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