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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代理词(买卖合同纠纷)

浏览次数:225次 发布时间:2021-07-06

【买卖合同代理词】民事诉讼代理词
民事诉讼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本人依法接受湖XXXXX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通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活动,对本案有了深刻的了解,现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从证据的角度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本案原告湖XXX电缆有限公司与第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将我公司起诉至法院并要求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上显示的都是第三被告经手签字,况且其又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我方无法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因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无法确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证据应该排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一,该证据的提供超过举证期限。原告没有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而是在举证期限过后法院开庭审理时才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否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逾期提交的,人民法院不组织质证。其二,该证据为非法证据。该证据是原告方在对方毫不知情,未经同意的情况下,采取窃听、偷录、偷拍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该证据模糊不清,无法质证,属于存在疑点的视听资料。
三、第三被告以及送货单上签字的XX云、XX伟均不是X建公司的员工,X建公司无法对其进行管理,也没有对其进行授权。第三被告购买电线、电缆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原告诉称第三被告、XX云、XX伟是代表X建公司的人员,纯属主观猜测,没有客观事实依据。
四、原告提供的X建公司与第二被告的承包协议的证据,只能证明该项目由X建公司施工建设,X建公司为总承包人,不能证明该项目的任何一肢体工程都由总承包人实际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可以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以外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本案中该工程的水电部分已交由第三被告实际施工,事实上也是由第三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买电线、电缆,与X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就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就第三人所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委托代理人主张我公司对第三被告所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代理意见没有理由。
五、违反合同相对性原理。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产品送货单的证据上看,是由第三被告在原告处赊买电线、电缆,该证据充分表明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为原告湖XXX电缆有限公司,另一方为第三被告,X建公司不是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不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主张第三被告的行为构成表现代理没有法律依据。表现代理是指虽无代理权但表面上有足以使人信为有代理权而须由本人负授权之责的代理。所谓“足以信为有代理权”是本人有作为或者不作为实施某种表示,使相对人根据这一表示足以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比如交付应章给行为人保管,或者把盖有应章的空白合同交付行为人等,并着重强调足以二字,表明需要达到的程度要求很高,否则,会构成表现代理权的滥用。本案中,X建公司没有以上使之足以相信的任何作为或不作表示。
七、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支付的是违约金而非逾期付款利息,违约责任是一种约定责任,而不是法定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合同没有约定违约就要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那么即使违约,也不需要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违约金。
以上事实和代理意见,望人民法院予以核查认定,并慎重考虑,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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