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如仲裁裁决涉及的义务承担主体超出了当事人在仲裁请求中要求承担义务的主体,则该仲裁裁决将构成超裁,从而面临不被承认和执行或撤销的风险。
案号:(2016)京04认港2号
案情
申请人:英属盖曼群岛商智龙二基金公司(“智基公司”)
被申请人:周某庭
被申请人:周某奎
被申请人:郑某
被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北京万瑞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万瑞升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万润鹏科技有限公司(“万润鹏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万瑞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万瑞发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万瑞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万瑞丰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北科昊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昊月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科技职业学院(“北科学院”)
被申请人:哈尔滨商业大学广厦学院(“广厦学院”)
2011年6月30日,智基公司与中国职业教育有限责任公司(目标公司)、北京瑞明有限责任公司(“瑞明公司”)、“创始人”(周某庭、周某奎、郑某、陈某、李某)、北京瑞昌有限公司、北京瑞和有限公司、北京瑞宏有限公司、北京瑞景有限公司、北京瑞魁有限公司、万润鹏公司、万瑞发公司、万瑞升科技公司、万瑞丰公司、昊月公司、北科学院、广厦学院、厦门华天涉外职业技术学院、汇致资本(国际)有限公司(“汇致公司”)等签订了《C类优先股购买协议》(“《C类协议》”),由智基公司支付认购款1000万美元,购买“目标公司”中国职业教育有限责任公司87303股C类优先股股份(占目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686%)。
第9.1.1条约定,若有以下任何一项情况触发,除非向公司出具书面同意,智基公司等将可以选择(a)向“公司”发出赎回股份通知并有权按照第9.1.2条规定的价格向公司要求赎回其持有的公司的所有股份,公司应当在收到该通知后的30天内完成赎回并分别向智基公司等支付相关赎回款项;或(b)向创始人和/或瑞明公司(BVII)发出出售通知并有权按照第9.1.2条规定的价格要求创始人和/或瑞明公司(BVII)购买其持有的公司的所有股份,创始人和/或瑞明公司(BVII)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后的30天内向智基公司等完成股份转让并支付相关购买款项;或(c)在其他股东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之情况下或根据第9.1.3条等规定向独立第三方转让其持有公司的所有股份:(i)公司未能在2012年12月31日或之前完成首次公开募股;(ii)公司2011年经调整税前利润少于人民币1.3亿元;……(iv)其他股东以及其各自的受让人和继承人向公司提出赎回通知或向创始人和/或瑞明公司(BVII)提出出售通知或要求公司清盘、解散、停业、破产或终止……。
第13.1.1条约定,因本协议或其解释、违约、终止或效力而引发的或有关的任何争议、争端或索赔都应当根据本款进行解决。一旦发生某一争议,各方应当首先通过各方间的协商解决该争议。该种协商应当自本协议一方向对方提交书面要求进行该种协商之日后7天内开始。如果争议在该种书面要求作出日之后的30天内未能得以解决,一方在向对方发出书面通知后可以将该争议提交仲裁。第13.1.2条约定,仲裁将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行并且受仲裁中心的管理。应当有三名仲裁员。公司担保人集体有权选一名仲裁员,各C2投资人集体有权选一名仲裁员。第13.1.4条约定,仲裁应当依据本协议签署日生效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国际仲裁管理程序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下作出。
后发生争议,智基公司于2013年2月18日将争议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被申请人为除汇致公司之外的其他协议签署方。智基公司其中一项仲裁请求时是请求创始人和/或瑞明公司履行《C类协议》第9.1.1条和第9.1.2条关于赎回或回购的义务。2015年8月24日,仲裁庭作出HKIAC/A13027号仲裁裁决,裁定:1. 就实际履行而言,裁决被申请人:(a)回购申请人持有的公司的全部股份;(b)向申请人支付1000万美元的投资款;(c)向申请人支付投资款的利息(从C类优先股的首次发行日期起算至申请人收到全部款项为止,按年利率20%计算);2. 或者,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与上述第1(b)条和第1(c)条所列款项相同金额的赔偿……
后智基公司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四中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周某庭、李某、陈某、万瑞升公司、万瑞发公司、万润鹏公司、万瑞丰公司、昊月公司、北科学院认为,该裁决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安排》”)规定的不予执行情形。其中,上述被申请人认为第1,2项裁决超出了智基公司的仲裁申请,属于《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的情形,应被不予执行。
审判
北京四中院认为,涉案仲裁裁决共有21个被申请人,申请人智基公司在提起仲裁时,仅请求中国职业教育有限责任公司、5个“创始人”和瑞明公司七个主体承担赎回、回购义务,但仲裁裁决第1、2项却裁决所有仲裁被申请人承担回购义务,显然超出了智基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因此,涉案仲裁裁决存在符合《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之情形,且涉案仲裁裁决系将所有21个被申请人作为一个整体作出裁决,裁决事项不可分,故根据《安排》的规定,应对整个仲裁裁决裁定不予认可和执行。
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的规定,超裁是内地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情形之一。[i]同时,超裁也是内地法院撤销[ii]或不予执行[iii]国内仲裁裁决的情形之一,以及《纽约公约》下缔约国可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情形之一。[iv]
所谓超裁,从字面上理解,是指仲裁庭超越权限作出仲裁裁决。[v]而可能导致超裁的情形或原因往往不止一种。《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丙)项均规定,可能导致超裁的情形包括(1)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交付仲裁的标的、(2)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在仲裁协议条款之内,以及(3)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而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可能导致超裁的情形包括(1)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和(2)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对于超出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范围是否属于“超裁”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这可能会导致法院实际操作上不一致。
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国林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2012)中国贸仲深裁字第3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裁决超出当事人的请求构成超裁。[vi]在瑞寰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陕西鱼化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大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大德教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正大景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涉案仲裁裁决在当事人未主张违约金的情形下对违约金进行裁决,法院认为属于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vii]而在刘某、高某与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法院指出“裁决主文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并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viii]
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做了明确,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一)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二)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三)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四)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据此,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也明确属于在国内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中可能导致超裁的情形之一。
在《规定》明确的四种可能导致超裁的情形中,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其中,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又可进一步分为内容的超裁和主体的超裁。
一方面,内容的超裁主要体现在仲裁裁决超出了当事人在仲裁请求中提出的具体内容。例如,在成可化学工程和咨询公司(“成可公司”)与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多氟多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中,[ix]成可公司的仲裁请求是“停止使用未经授权的技术及因未经授权使用而支付违约金”,而仲裁裁决却并未区分经授权的技术与未经授权的技术,裁定“只要多氟多公司继续使用成可公司的技术,则应在接下来每个月的23日向成可公司支付月罚金100000欧元”以及“多氟多公司不得使用成可公司的技术,直到本《最终裁决书》第(414)自然段所裁决的款项全部付清为止”。又如,在Bright Morning Limited(“BM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2011年第130号(ARB130/11/MJL)仲裁裁决一案中,[x]双方当事人在仲裁请求和反请求中均未提及股权及其限制和转让,而仲裁裁决第(4)项却裁定“禁止BM公司主张其在斜纹布合资公司的股东权利,并在乐祺集团公司请求时转让其股权”。
另一方面,主体的超裁主要体现在仲裁裁决涉及的义务承担主体并非当事人在仲裁请求中要求承担义务的主体。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形。在涉案仲裁案件中,被申请人是除汇致公司之外的其他21名协议签署方,申请人智基公司仅请求中国职业教育有限责任公司、5个“创始人”和瑞明公司七个主体承担赎回、回购义务。然而,涉案仲裁裁决第1、2项却裁决所有被申请人承担回购义务。因此,仲裁裁决涉及的义务承担主体超出了智基公司在仲裁请求中要求承担义务的主体,构成超裁。
本案是北京四中院首例不予认可与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的案例,反映了仲裁庭如何把握裁决范围的尺度的重要性。值得提醒的是,超裁并不意味着否认所有裁决事项,只有当超裁的裁决事项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时才能对整个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
[i]《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规定,“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接到通知后,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有关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一)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属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形;或者该项仲裁协议依约定的准据法无效;或者未指明以何种法律为准时,依仲裁地的法律是无效的;(二)被申请人未接到指派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的;(三)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交付仲裁的标的或者不在仲裁协议条款之内,或者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的;但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的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应当予以执行;(四)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庭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在有关当事人没有这种协议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五)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仲裁地的法院或者按仲裁地的法律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有关法院认定依执行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则不可执行该裁决。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区法院决定在香港特区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香港特区的公共政策,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
[ii]《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iii]《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iv]《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规定,“一、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申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甲)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公断员或公断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公断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公断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公断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公断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公断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丁)公断机关之组成或公断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公断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二、倘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公断裁决:(甲)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公断解决者;(乙)承认及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v]参见张毅:《关于完善我国仲裁裁决“超裁”司法监督的若干思考(上)》,载《仲裁研究》2013年第4期。
[vi](2013)民四他字第8号复函。
[vii](2017)京02民特14号民事裁定书。
[viii](2018)沪01民特129号民事裁定书。
[ix](2015)新中民三初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
[x](2016)苏02协外认1号民事裁定书。
来源: 微信公众号 CNAR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