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集资房在单位内流转有效 购买学校集资房后,心生悔意的刘某便将房屋转让给他人,后因需要又以双方转让合同无效为由要求对方原房退还。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转让合同合法有效,遂依法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2003年,襄城高中为改善教职工住房条件,决定在新校区建教职工住房,并于11月2日公告要房者需交定金2000元。作为襄城高中的一名教师,刘某于公告当天即交教职工住宅楼定金2000元,后分3次交住宅楼集资款50000元。根据其积分情况,刘某分得3号楼6楼西户房屋一套。 2004年7月2日,暂不使用房屋的刘某将该房转让给学校同事张某,张某将转让款52000元交给了刘某。后来,张某又把房屋转给马某。在该集资楼房交付使用时,马某取得了房屋钥匙,进行装修后入住至今。2007年,刘某以需使用该房为由,要求张某、马某退还房屋。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刘某将二人告上法庭。
原告诉称:襄城高中对该职工集资房未经登记领取房屋产权证,自己也未曾取得产权证,且襄城高中不允许对该房私自转让。因此,原、被告转让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39条强制性规定,故要求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转让集资房的行为无效,并要求二被告恢复房屋原状后返还。
被告张某、马某辩称:襄城高中让职工交集资楼押金2000元,押金交后,不要房者不退押金。原告向学校交2000元押金及50000元房款后,便后悔交款购房行为。经同事告知和多方协商,原告把其购买的房屋转让给了张某内弟马某。随后,马某不但交纳了下余购房款,且得到学校认可居住至今。而原告在多年后,以需使用房屋为由要求返还,违背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原被告之间转让房屋的行为,不存在《民法通则》第58条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况,且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襄城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将其分得的集资房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转让合同已合法成立。本案诉争房屋属单位集资房而非房地产开发的房屋,本案双方之诉争,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调整范围。此外,原告以自己出让的房屋没有达到转让条件,以自己违约的事实而主张合同无效,该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主体应遵循和认同的交易规则。该房屋转让给马某后,马某向学校交纳了防盗门及安装费用、第4次集资款,学校将钥匙交给马某,说明襄城高中对原被告双方转让房屋的默认。在物权所有权人不主张物权的情况下,本案原告无权向被告行使物权请求权。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转让房屋的行为有效。法院遂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刘某不服,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将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转让给张某,后者又转让给马某,均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法律亦未规定该类房屋的转让属无效情形,且马某接受该房屋至今已4年之久。现刘某提出房屋转让无效,要求退还房屋,没有法律依据,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遂依法驳回刘某上诉,维持原判。